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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86号原告李某,襄阳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期内,被告袁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交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此裁定,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上诉,将案件移交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初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期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候不只是与我争吵,还经常为小事与别人也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性格完全不合,夫妻感情已在长期争吵中完全破裂,我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袁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并不是经常争吵,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我认为夫妻之间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系自由恋爱,是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问题双方彼此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体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洪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