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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天,无业。2011年10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倪玉来(已判决)商量后决定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倪玉来、王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102号金添咨询投资公司二楼西南间办公室内聚集相对固定的参赌人员赌博,并由华大磊、沈建华、吴文进(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博提供帮助。期间共聚众赌博三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个人实际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倪玉来、华大磊、沈建华、吴文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又有赌博行政违法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