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忠、吴延青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忠,吴延青,耿延会,耿振华,白太辉,耿占兵,左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国忠,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延青,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耿延会,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耿振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白太辉,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耿占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左俊生,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吴国忠、吴延青、耿延会、耿振华、白太辉、耿占兵、左俊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国忠、吴延青、耿延会、耿振华、白太辉、耿占兵、左俊生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国忠、吴延青、耿延会、耿振华、白太辉、耿占兵、左俊生及上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国忠、吴延青、耿延会、耿振华、白太辉、耿占兵、左俊生或上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在银行的存款220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德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