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祝小四、纪东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四,纪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小四。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伯镇、费雨婷,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东东。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小四、纪东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小四及指定辩护人徐伯镇、费雨婷,被告人纪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日,被告人祝小四、纪东东结伙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分别窃得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商业广场5110号耐克阿迪达斯专卖店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以及阿迪达斯鞋子1双、耐克鞋子2双、耐克卫衣1件、阿迪达斯卫衣4件、耐克袜子3双,及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509号闺蜜坊女装店内现金2000元以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8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小四、纪东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小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只偷到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不到1000元现金;指定辩护人同意祝小四的意见,并提出祝小四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纪东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祝小四、纪东东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商业广场5110号耐克阿迪达斯专卖店,窃得店内阿迪达斯鞋子一双和卫衣四件、耐克牌鞋子二双、卫衣一件和袜子三双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阿迪达斯鞋子一双和卫衣四件、耐克牌卫衣一件和袜子三双,并均已发还。2.2014年10月15日2时许,祝小四、纪东东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509号闺蜜坊女装店,窃得店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尼康牌单反相机一台及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并已发还。综上,2014年10月间,祝小四、纪东东结伙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周某、丁某、王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祝小四、纪东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祝小四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盗窃财物提出的辩解;经查,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二被告人在窃后离开现场时,被告人纪东东背有一黑色小背包,祝小四则一手提一个电脑包,这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纪东东的供述中赃物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相机的事实吻合,并有发票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纪东东稳定供述窃得现金约2000元,其分得近1000元的事实,能得到证人吴某关于失窃现金的证言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中赃款赃物的指控有据,故对祝小四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小四、纪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祝小四、纪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纪东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祝小四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祝小四、纪东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小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纪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