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与覃献、庞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覃献,庞素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塘铺工业区13号。法定代表人唐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勋,系公司办公室主管。被告覃献。被告庞素宁(系覃献妻子)。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献、庞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勋、被告覃献、庞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献、庞素宁共同经营养殖场,因业务拓展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月8日、2月15日向其佘欠饲料货款9504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0.8%计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仅偿还了20612元,尚欠7442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献、庞素宁共同支付货款74428元给原告;2、被告覃献、庞素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覃献、庞素宁辩称,1、原告赊饲料给其养猪,是发生欠款以后才签的欠款协议,名字是被告覃献所签;2、欠款与被告庞素宁没有关系,被告庞素宁没跟原告谈过,也没有收过原告的饲料,也没签过字,应当由被告覃献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没有继续赊饲料给其养猪,造成其很大损失,原告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不是原告赊饲料给其,其是不会养那么多猪的。被告覃献、庞素宁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覃献、庞素宁对原告提供找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献、庞素宁系夫妻关系。被告覃献因经营养殖场需要饲料,向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其中,于2014年2月3日赊购35080元的饲料,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2014年2月5日赊购19350元的饲料,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货款,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的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2015年2月15日赊购40610元的饲料,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额的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覃献仅支付了20612元,尚欠74428元货款。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为追索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覃献赊购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饲料后,立有《欠款协议》给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收执,被告覃献对《欠款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了饲料给被告覃献,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覃献没有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共计95040元给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而仅支付了20612元,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下货款74428元的责任。故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覃献支付货款744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覃献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或日利率0.08%过高,超过了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以所欠货款74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此外,被告覃献、庞素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覃献所欠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覃献、庞素宁主张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因未能继续赊账给共经营,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庞素宁抗辩其对赊账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献、庞素宁支付饲料货款74428元给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覃献、庞素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所欠货款74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本案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即902元,由被告覃献、庞素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安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