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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杨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杨云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云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4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杨云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2日,杨云欠本金132045.61元、利息12788.1元、罚息13800.32元、费用4599.7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云立即支付所欠本金132045.61元、费用4599.74元、利息12788.1元、罚息13800.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杨云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云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6375%。另约定,杨云需向南京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的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还约定,如杨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依约于2012年1月4日向杨云发放贷款20万元。杨云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当期部分应还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杨云欠本金132045.61元、费用4599.74元、利息12788.1元、罚息13800.3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杨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杨云发放借款后,杨云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杨云已发生多次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所欠本息、费用。故对于南京银行要求杨云立即归还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2045.61元、费用4599.7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12788.1元、罚息13800.32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