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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国胜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国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71号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国胜,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国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嘉华名苑小区业主,原告与嘉华名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嘉华名苑进行物业服务,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嘉华名苑进行物业服务,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64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国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国胜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建安社区(嘉华名苑)2幢0406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92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建平县嘉华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嘉华名苑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0.5元/月.㎡;高层电梯费每月每户55元,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车库、地下室、仓房0.5元/月.㎡。…其他委托事项:委托益祥物业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业主收取全年物业费,2个月后受托方可对仍没有交纳全年物业费的业主依法追缴,并按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嘉华名苑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代国胜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嘉华名苑小区照片1张、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建平县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查档证明、关于同意成立嘉华名苑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文件、《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工资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被告代国胜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催缴告知单照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所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缴,该告知单虽有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盖章,但是却没有被告代国胜本人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该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已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嘉华名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原告与嘉华名苑业主委员会虽约定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收取,但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物业服务费647元,所以本院以此标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代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