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董事长。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樟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俞秀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冯樟伟。被执行人:童亚。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樟伟、童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进行布控,两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号1幢三单元502室的房产已另行抵押,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查询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无土地、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暂不能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 民审判员 杨 月 江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琦群(代)讨论笔录(2015)绍嵊执民字第1369号时间:2015年8月19日地点: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参加讨论人员:王健民、杨月江、裘海燕记录:罗琦群讨论内容: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樟伟、童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进行布控,两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号1幢三单元502室的房产已抵押,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查询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无土地、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暂不能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既然这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裘: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经过讨论,大家意见一致同意对本案拟作出如下裁定: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讨论成员签名: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呈批表执行案号(2015)绍嵊执民字第1347号执行依据(2015)绍嵊商初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决定的事项对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年月日负责人意见(指定三名人员组成合议庭)本案由审判员王健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月江、裘海燕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负责人: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