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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建鑫与马秀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张建鑫。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凤。委托代理人关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鑫诉被告马秀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刘成智、被告马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鑫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外孙女。上海市杨浦区水电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使用权房,租赁人系被告,该房使用面积为42.9平方米。原告在大学读书时寄宿于学校宿舍,2015年7月大学毕业后原告要回到户籍地系争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只能在外租房,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付三押一,自2015年1月至今原告已支付了房租及押金,共计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是共同居住人,且无任何住房,无处可住,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必然给今后原告在上海市的生活和就业造成极大的妨碍。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借房居住支出的所有费用。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借房的租金20,000元。被告马秀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协商,称为了原告将来考上海的大学,提出将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最初被告不同意,后原告的父母明确承诺只是把原告的户口迁入,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要求房屋的任何权利,被告又考虑到原告是外孙女,故同意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从未提出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收到起诉状。另外,根据规定,原告迁入户口,是帮助性质,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祖母。1999年被告购买系争房屋,1999年3月16日,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租赁人,起租日期为1999年4月1日。租赁凭证记载:501室使用面积为25.20平方米,厅使用面积10.40平方米、灶间、卫生间及阳台的使用面积分别为4平方米、3.3平方米及3.3平方米。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夫妇及其儿子居住。2004年11月2日,被告儿子武某(系原告舅舅)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成为户主。2007年7月2日,原告的户籍自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桂林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后原告仍随其父母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桂林新村XXX号XXX室,在XXX中学就读。原告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系争房屋内有四人户籍,分别是原告、被告、案外人武某、艾某某,该房现由被告、被告儿子武某夫妇实际居住。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桂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父亲张翼名下的产权房。审理中,1、原告称其中学毕业后考入复旦大学护理学院,在学校宿舍住宿,因实习单位离学校路途较远,自2015年1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每月租金2,000元,于2015年7月大学毕业。2、就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称系1998年左右被告夫妇出资购买,原告和其父母没有出资过。被告称系儿子出资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租赁凭证、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系公有住房,但系出资购买,原告亦认可其和父母未曾出资,故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的户籍虽于2007年7月自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但之后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第三,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解决,实际原告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仍随其父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户籍地,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故原告的户口于2007年迁入系争房屋系空挂性质。综上,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外租房的房租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鑫要求被告马秀凤支付原告张建鑫在外借房的租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