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钟某甲,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故而退亲,之后原告父母带包办性质强行要求原告同意这门亲事。1989年7月24日,原告勉强同意,遂与被告去登记结婚。1995年,原、被告回娘家同岳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1996年1月4日生育儿子钟某乙(现成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开初夫妻关系还算一般,后因性格不合时常闹矛盾,十天半个月相互不说话,特别是从2013年11月起,被告欺骗原告和家人,说有战友在武汉包工,实为搞传销,原告再三劝阻被告不要执迷不悟,快点跳出来另外打工维持家庭,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原告发生吵架,双方离婚未成。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4日生育儿子钟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时间,彼此之间都比较熟悉和了解。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调查材料和证实材料中相关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均系证人听他人转述的言辞,故不能以此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