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本善与周志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善,周志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901号原告徐本善,男,193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敏,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唐(被告周志敏之弟),男,1990年7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徐本善(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周志敏(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本善,周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本善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少角中街,周志敏驾驶赣×号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周志敏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周志敏、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药费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周志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同意赔偿徐本善合理损失,但徐本善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赣×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徐本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提供医院正式发票、诊断证明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10天确定。营养费,因无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用。护理费,根据医嘱我司认可护理期4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本善的医疗过程、损伤程度,我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少角中街,周志敏驾驶赣×号车辆由北向南倒车,徐本善由东向西行走,周志敏车辆后部与徐本善接触,导致徐本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周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本善无责任。事故当日,徐本善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科就医,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徐本善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平卧修养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2、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月需陪护一人3、不负重双下肢功能锻炼4、左膝关伤口处按时换药,预防感染5、如有不适、随诊。徐本善支付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3月26日复查费用187.3元。庭审中,徐本善提交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2600元,经询,徐本善表示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90天,每天护理费用140元徐本善另提交停车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周志敏提交交通银行刷卡凭证、住院及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徐本善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在其主张范围内。另查,赣×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志敏,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本善无责任,故对于徐本善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志敏承担。徐本善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本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本善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然结合其伤情,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徐本善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徐本善年事已高,结合受伤部位,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对于护理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徐本善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本善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本善医疗费三百八十七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九千九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徐本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徐本善负担54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志敏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