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尊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向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尊创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54号原告深圳市荣尊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固戍路口边)愉盛工业区第10栋5楼西,组织机构代码×××0-4。法定代表人荣小平。委托代理人刘柳,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向振华,男,土家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古丈县。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虚假无效的“电工证”骗取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电工津贴及奖金。因被告的证件无效导致原告承揽的合同无法如期施工,原告有权对被告作出处罚,故无须支付其12月份的工资。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旷工,至今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反而多次吵闹和打砸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因此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裁决结果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4年11月电工津贴300元,月奖100元;2、2014年12月工资3700元;3、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61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电工。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月,全勤奖200元/月,生活补助430元/月,电话补助70元/月,电工津贴500元/月,管理津贴300元/月,技术加薪100-500元/月,绩效补助100-500元/月,表现0-200元/月,项目奖励0-1000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于2015年1月4日从原告处被迫离职。原告则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就没有来公司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视为举证不能为由,采信了被告的相关证据及主张,裁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014年11月克扣电工津贴300元、月奖100元;2、2014年12月工资3700元;3、经济补偿金200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4年11月份的电工津贴和月奖;对于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应当扣除电工津贴和月奖,金额为3200元-3300元左右;对于未发放的电工津贴和月奖,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电工资质,故无需发放。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但至今未发放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依法应予补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仲裁裁决确认被告该月工资为37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相应的电工资质,故无需支付其电工津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入职时要求必须提供电工资格证书;结合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试用,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已对被告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考核确认,其诉称被告以虚假方式骗取入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被告各项工资构成,包括电工津贴。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4年11月份电工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月奖即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表现”奖,视员工的具体工作表现予以发放。因合同约定的“表现”奖为0-200元/月,原告以被告表现不佳为由不予发放2014年11月份的月奖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旷工而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于2015年元月15日作出对被告开除的决定”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并未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因被告单方提出被迫辞职而解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电工津贴)的行为,被告据此提出被迫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金额作为其平均工资水平,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依法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4年11月克扣的电工津贴300元;2、2014年12月工资3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的月奖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