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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鹏飞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应君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飞,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应君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崔鹏飞,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利锋,男,系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2275165-8。委托代理人应君伟,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应君伟,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崔鹏飞诉被告应君伟、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飞的代理人郭利锋、被告应君伟及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应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鹏飞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应君伟在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账户(及其在邮政储蓄银行东阳市下昆溪营业所账户)内存款合计15万元。本院对上述账户依法予以了冻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供应商砼,被告应君伟为中仑建设鄂尔多斯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应君伟结算尚欠原告商砼款15万元,并由被告应君伟代表被告中仑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商砼款至今未给付。根据公司法及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所欠15万元混凝土货款。因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故二被告违约,应当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万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为经济效益不好无力承担。应君伟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15万元的条子是属于公司行为,不是应君伟个人行为,不应由应君伟个人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应君伟欠原告商砼款15万元,欠款是应君伟承包的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威世博荟商住小区项目部拖欠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款中剥离出来的,该工程是由应君伟挂靠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故将浙江中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证据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君伟共同欠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4317505元,后经三方协商二被告向华祥商砼公司分期支付400万元,被告应君伟向原告崔鹏飞支付15万元,关于所欠的凯威世博荟项目的商砼款一次性解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个欠条是应君伟代表公司写的,公司欠崔鹏飞400万,崔鹏飞主张430万,经过友好协商,双方按照415万结算,双方的和解协议已经打好,最后公司让应君伟给崔鹏飞打个15万的条子,就把双方的事情都解决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415万欠崔鹏飞没有异议,应君伟打的15万元的条子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代理人应君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协议书》与《欠条》为原件,其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君伟共同欠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4150000元,后经三方协商二被告向华祥商砼公司分期支付400万元;另查明,原告崔鹏飞系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将二被告所欠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15万元转让与原告崔鹏飞;再查明,被告应君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崔鹏飞打下欠条一支,欠原告崔鹏飞商砼款15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君伟欠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5万元转让与原告崔鹏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二被告的自认以及《协议书》和《欠条》在案佐证。关于被告应君伟辩称其打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是二被告共同欠鄂尔多斯市华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本案中的标的15万元是从上述欠款中分离出来的,被告应君伟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应君伟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上述15万元欠款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崔鹏飞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应当支付二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占用原告商砼款而造成的原告损失,该损失应为应付商砼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之日应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商砼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故对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所欠商砼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