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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徐莉莉、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徐莉莉,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王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莉。被告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祖秋,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徐莉莉、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栋、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支行诉称,2011年7月16日,我行与徐莉莉、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为被告徐莉莉提供借款22万元,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美吉特科技五金城26号楼B座1107、1108号的房产,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755%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结合,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徐莉莉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自2014年11月起,徐莉莉一直拖欠还贷,至2015年2月已逾期4期。现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置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驶担保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莉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4286.04元,利息3604.34元,合计167890.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莉莉承担我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70元;三、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莉莉、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农行天宁支行与徐莉莉、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栏有徐莉莉签字,抵押人栏有徐莉莉签字,保证人栏加盖置业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徐莉莉向农行天宁支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常州市美吉特科技五金城26号楼B座1107、1108号(施工编号)的商铺,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75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由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涉案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7日,农行天宁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1月起,徐莉莉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已经逾期4期,故农行天宁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徐莉莉至今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天宁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农行天宁支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周栋为农行天宁支行与徐莉莉、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农行天宁支行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2870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农行天宁支行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天宁支行与徐莉莉、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天宁支行将贷款发放给徐莉莉后,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徐莉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徐莉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农行天宁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徐莉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置业公司对徐莉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置业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4286.04元,支付利息3604.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70元。三、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徐莉莉、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