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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万文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万文新,李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文新、被上诉人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万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上诉人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文新诉称,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张琴驾驶李宏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在311省道漳河镇夹园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万文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文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文新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文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文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宏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赔偿万文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3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宏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其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万文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医疗费95219.72元,万文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万文新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宏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属实;万文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的,其公司愿意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万文新诉请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张琴驾驶李宏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在311省道漳河镇夹园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万文新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文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文新受伤后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89419.72元。万文新的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文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宏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文新有被扶养人母亲万显玉,生于1925年10月8日,育有万文新、万文芳、万香、万军、万文翠五个子女。万文新及被扶养人万显玉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李宏为万文新垫付医疗费89419.72元、生活费5800元、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3686元,合计100465.72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万文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车辆为李宏所有,李宏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万文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万文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89419.72元,另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文新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支出,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万文新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40元(20元/天×52天)。关于误工费,万文新主张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其工作情况、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之日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为178天,万文新主张按176天计算,应予支持。故万文新误工费核算为11424.57元(23693元/年÷365天×176天)。关于护理费,万文新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52天的护理费,应为3705.25元(26008元/年÷365天×52天)。关于交通费,万文新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事故处理及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并已支出的费用,原审酌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万文新为农业户口,且已年满63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177.36元(8867元/年×17年×2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万文新现有被扶养人母亲万显玉,其为农业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万显玉已年满89周岁,其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育有五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7.20元(6280元/年×5年×24%÷5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为万文新在司法鉴定中实际支出的必需费用,系其损失的一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核定为1560元。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对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万文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34.10元,其中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为:68614.3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8614.38元(11424.57元+3705.25元+800元+36177.36元+1507.20元+5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为90019.72元[(89419.72元+8000元+1040-10000元)+1560元]。李宏先行为万文新垫付100465.72元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后,由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李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万文新各项经济损失158634.10元;二、驳回万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万文新负担25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427元。宣���后,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文新已年满60周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因此万文新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中万文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万文新误工费也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负担万文新误工费11424.57元,诉讼费用由万文新、李宏负担。万文新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答辩称,万文新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因其属于农村户籍,仍然在农村劳动,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补充,且原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万文新误工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万文新虽已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但万文新系农村居民,在当地承包有田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长期无法从事田地耕种,此期间收入遭受损失应属必然。同时,考虑到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险制度尚处试点阶段,目前并未在农村全面覆盖,且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遵循村民自愿缴费参保方可受益的原则,故不能当然推定万文新年满60周岁即已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在中华联合荆门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万文新存在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事实的情况下,结合万文新田地承包情况、收入来源状况等支持其误工费损失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芄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