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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关继航与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继航,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关继航,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王玉新,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鲁新,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继航与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继航,被告王玉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鲁新,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玉新驾驶新A×××号汉兰达小型越野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9KM+660M处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失控,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关继航、被告王玉新及其车内乘客王晟、尹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准噶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元,误工费14201元,护理费60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3000元,合计109474.40元。被告王玉新辩称:被告王玉新是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新A×××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辩称:被告王玉新是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新A×××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玉新驾驶的新A×××号车在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67元,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7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书1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73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5、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病史总结1份,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拟证实新A-L62**号车投保保险情况,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玉新驾驶新A×××号汉兰达小型越野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9KM+660M处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失控,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关继航、被告王玉新及其车内乘客王晟、尹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准噶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皮肤挫伤,髌骨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出院陪护一人一月。原告支付医疗费467元。另被告王玉新垫付医疗费5468.71元。2015年2月3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认为原告右膝部撕脱骨折应手术将游离骨片取出或固定,如不需要手术那么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影响不大,不应构成伤残,经本院函请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核,复核意见:原告右膝部髌下缘检查可见长约8cm不规则伤口,挫伤较重,深达肌层,CT显示右膝髌骨撕脱骨折,予以清创缝合后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鉴定时髌骨撕脱骨折已愈,髌骨固定,活动度低,疼痛,呈创伤性关节病改变,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达十级伤残。另查明,新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被告王玉新系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驾驶员,被告王玉新在外出履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车辆按43000元一次性赔付,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97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74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8.20元,原告住院14天,医嘱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陪护1人1月,原告自愿按2013年度标准主张护理费6008.2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4天=350元;5、误工费14201.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住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合计104天,原告自愿按2013年度标准主张误工费1420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车辆损失43000元,原、被告协商确认被损车辆赔付价值43000元,残值归保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474.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8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护理费6008.2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420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957.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4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关继航各项损失6477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000元,新BV50**号小型轿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所有;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继航700元;三、被告王玉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关继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合计1725元。原告关继航承担47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承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