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执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赌博案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靖刑执字第02号罪犯孔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太极镇四沟村。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永靖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罪犯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永靖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孔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孔某某自2014年12月29日起实行社区矫正期间,无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因吸食毒品被永靖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孔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2014年12月29日起,永靖县司法局依法对孔某某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5月14日,罪犯孔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已送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14)永靖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永靖县司法局永司发(2015)3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3、永靖县公安局永(公)强戒决字(201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永靖县司法局关于罪犯孔某某已经送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永靖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孔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孔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爱琴审 判 员 周光胜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开静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