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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祥训与刘利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训,刘利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孟祥训,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民,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训与被告刘利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刘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训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两份证书,现经有关部门告知,该转让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让被告返还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刘利民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1月25日,至今已6年零7个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是通过好几个人找到被告,想将其名下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被告,被告在他人和原告的多次游说下才和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现金24000元,后来,被告投资数十万元,租赁了经营场地并购进售油设施开始经营加油点。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就非常清楚两证的性质,其明知转让与被告签协议,存在故意欺诈和重大过错。我持证期间的年审,都是我进行的,原告从未参与。如果被告不坚持年审,两证则是废纸两张。被告坚决不同意返还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原告孟祥训与被告刘利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孟祥训)同意把2009年的新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乙方(刘利民),让乙方持证经营油品;乙方持证经营期间,不管油品质量出现问题或者证审与不审所涉及的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协议达成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24000元的办证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名下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交付了被告,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原告24000元的现金。被告持有该两证后,投资在滑县孟高公路孟庄东路南处兴建一加油站,经营至今。期间,该两证的年审均由被告刘利民用原告孟祥训身份证复印件完成,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需经依法行政许可方能取得,取得后不得转让。原被告在国家明令禁止转让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以转让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目的《协议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刘利民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祥训与被告刘利民在2009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刘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依据2009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返还原告孟祥训。同时原告孟祥训返还被告刘利民现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祥训、被告刘利民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