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滦南县宋道口镇北侯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滦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长子张某丙。后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育费,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滦南县宋道口镇北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明,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告亦要求抚养孩子,故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按照农村标准300元/月给付抚育费。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的抚育费。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待被告回来或联系到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补齐未给付的抚育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的个人财产,本案不宜认定,若双方日后因财产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给付2009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育费为237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此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育费3600元至婚生子张某丙18周岁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