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禹鑫与杨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禹鑫,杨小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赵禹鑫,女,2005年11月12日出生,怀柔五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春平,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杨小云,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赵禹鑫与被告杨小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禹鑫法定代理人李春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禹鑫诉称,被告杨小云系车牌号为京Y×的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6月30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南环加油站出口,被告杨小云驾驶车牌号为京Y×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耳廓挫伤、外耳道湿疹”等,后转院至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耳裂”,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45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6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76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小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主报案是7月2日,事故发生的是6月30日,要求车主对事故的时间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南环加油站出口,被告杨小云驾驶车牌号为京Y×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耳廓挫伤、外耳道湿疹”等。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66.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云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小云表示该费用由原告作为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核算为2066.4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伤情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年幼需人陪护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云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双方均同意作为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禹鑫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三千零六十六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禹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