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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95号原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5266-0。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新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弘,董事长。原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3月26日、2013年4月24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总计11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补签了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70000元,共计1310000元。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Q65-70型井口20台,PFF65/70型阀门5台。2013年5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补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货款总计1140000元;检验期间为货物交付后10日内,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运行12个月;买受人应在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清单1份、收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14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70000元,共计131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