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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葛康庭与刘兆文、赵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葛康庭,刘兆文,赵亚飞,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郗荣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康庭,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侯远红,女,汉族,1980年6月4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文,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飞,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地税大楼南1公里。法定代���人梁存才,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梅村。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宁宁,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康庭、刘兆文、赵亚飞、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2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30分,刘亚文驾驶L48391/皖L×××××挂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岳子河路段遇到前方同方向由葛康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葛康庭受伤,车辆损坏。葛康庭先后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99139.58元(其中报销3650元)。事故发生后,赵亚飞垫付葛康庭67000元现金。另查明,皖L×××××/皖L×××××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赵亚飞,该车挂靠在兆鑫公司、誉博公司名下经营,刘兆文系赵亚飞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刘兆文驾驶的皖L×××××/皖L×××××挂货车在浙商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宿州公司投保6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赵亚飞自认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葛康庭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葛康庭的医疗费195489.58元,天安宿州公司认为葛康庭的医疗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葛康庭花费金额不予认可,且申请对葛康庭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天安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天安宿州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葛康庭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刘兆文驾驶的皖L×××××/皖L×××××挂货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兆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康庭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兆��系赵亚飞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由刘兆文承担的责任由赵亚飞承担。刘兆文驾驶的皖L×××××/皖L×××××挂货车在浙商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宿州公司投保6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浙商安徽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宿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浙商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康庭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宿州公司赔偿葛康庭178789.58元,赵亚飞赔偿葛康庭医疗费67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葛康庭人民币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葛康庭人民币178789.58元;三、赵亚飞赔偿葛康庭医疗费6700元(赵亚飞垫付67000元,多垫付的60300元由葛康庭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赵亚飞);四、驳回葛康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天安宿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不合理。原审中,我司对葛康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法院不予采纳属于判决错误,本事故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列明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药品属于免责情形,我司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免责免除说明书、投保单及附件的确认签收单均签字确认,视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知晓,故事故损失应该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意见,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以确定各自承担费用。葛康庭此次住院花费近二十万左右,且在不明情形下更换医院,我司主张对医药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也是合理要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判决确认赔偿情况错误。一审法院将不属于本案的费用一并处理属于判决的错误,被上诉人赵亚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67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不应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一并判决,应由刘兆文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鉴定要求,对葛康庭医药费进行非医保费用及用药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被上诉人葛康庭辩称:对于医药费我们有医院开的正规发票,也有明细和医嘱,都是合法的,所以应该赔偿相应的医药费用。被上诉人赵亚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浙商安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兆文、兆鑫公司、誉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天安宿州公司赔偿葛康庭178789.58元并将赵亚飞垫付的6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天安宿州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葛康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二审中,天安宿州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以证明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并且,天安宿州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天安宿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葛康庭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天安宿州公司赔偿葛康庭178789.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赵亚飞所有的案涉车辆已在天安宿州公司和浙商安徽公司投保,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将其垫付的67000元在本案中一��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安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安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