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中传诉唐兵、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传,唐兵,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王中传,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单而林,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兵,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7284391-3。法定代表人:何文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传诉被告唐兵、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和运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安和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和运输公司对裁定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因被告唐兵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而林、被告安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传诉称:唐兵购买皖D×××××(挂××××)货车,并挂靠在安和运输公司名下。自2014年3月13日起,唐兵聘用王中传为该车驾驶员,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年底一次性结算清,出车每天补助50元,主要工作任务是从事全椒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到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2014年10月10日,唐兵通知王中传暂停运输水泥,工资照发,补贴取消。截止2014年12月23日,唐兵共计欠王中传工资款56000元、出车补助费10天计500元、垫付交警罚款200元、国道104明光超限超载检测站罚款1000元。王中传多次找唐兵催款未果,故其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资56000元、出车补贴500元、垫付交警罚款200元、国道104明光超限超载检测站罚款1000元,合计57700元。安和运输公司辩称:1、王中传诉请唐兵和安和运输公司支付工资、出车补贴、垫付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诉状中可以看出王中传受唐兵聘用,唐兵安排王中传工作和发放其工资,其与唐兵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唐兵和王中传是劳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和运输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安和运输公司对唐兵实际所有的车辆并不享有实际的支配权,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其未分享其车辆的营运收益。综上,请驳回王中传对安和运输公司的诉请。唐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兵系皖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安和运输公司名下。自2014年3月13日起,唐兵聘用王中传为该车驾驶员,从事水泥运输,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年底结清,出车补贴每天50元,按月发放。王中传运输水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唐兵通知王中传暂停出车。此后,唐兵一直未通知王中传出车。工作期间,唐兵未发放过王中传工资,出车补贴发至9月底。王中传向唐兵索要工资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王中传垫付了皖D×××××车辆在国道104明光超限超载检测站的罚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王中传举证的材料码单、缴款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兵聘用王中传为驾驶员从事水泥运输的事实有王中传提交的材料码单、缴款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中传自2014年3月13日起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唐兵通知王中传暂停出车,此后,唐兵一直未通知王中传出车。因此王中传的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王中传主张工资应发放至2014年12月23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兵未发放王中传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和2014年10月1日至10日的出车补贴,理应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1400元,出车补贴为500元。皖D×××××车辆在国道104明光超限超载检测站的罚款1000元由王中传垫付,唐兵应予返还。至于王中传主张的交警罚款200元,因其只举证了处罚决定书,而未举证其已垫付该200元罚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难以支持。王中传系受聘于唐兵,其与安和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故王中传要求安和公司支付其工资、出车补贴和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传工资人民币41400元、出车补贴500元、垫付的罚款1000元,合计429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萍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杨达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