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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白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陆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陆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爱琴被告陆云原告张爱琴与被告陆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开始同居,未登记结婚,2003年5月18日原告生一女陆鑫雨。双方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长期在外对女儿不尽义务,致原告及女儿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非婚生女陆鑫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陆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陆鑫雨。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生保健卡、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非婚生女陆鑫雨的生父,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陆鑫雨随原告张爱琴共同生活,被告陆云自2015年9月起至陆鑫雨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陆鑫雨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结算并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