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子霞诉程利兵、刘继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霞,程利兵,刘继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刘子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利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刘继联,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刘子霞诉被告程利兵、刘继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张亮,被告程利兵、刘继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霞诉称:被告程利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底。2009年9月程利兵再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两次借款均现金支付给程利兵。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不还的,将程利兵名下戏校南路一巷5栋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在2015年3月30日被告程利兵对该笔10万元借款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现两次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万元利息从2009年9月9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戏校南路一巷5栋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关系成立,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程利兵辩称:2008年3万元借款不是事实,不是程利兵借的,程利兵和原告、原告的父亲及其前妻刘继联合伙做药品生意,3万元是公司合伙用了的,后来生意不好,刘子霞就把合伙期间的货物、办公用品、车辆一台估价10万元给程利兵和刘继联接手,这10万元中还包含了2008年的借款3万元,当时就打了一张条子。刘子霞要求抵押的戏校南路一巷5栋1单元101室房产是程利兵单位的公房。2011年,因和刘继联生活方式不同离婚,但这个债务应该是程利兵和刘继联的共同债务,不应该是程利兵一个人的债务,后来合伙也是由程利兵和刘继联接手的。另2015年3月30日在欠条签字,是原告带人去单位逼迫程利兵签字的。刘继联辩称:钱是程利兵借的,是刘继联跟程利兵做生意时跟原告借的,10万元实际是退出合伙关系后清算的费用,由程利兵出具了借条,刘继联也参与了合伙经营。刘继联跟程利兵于2008年8月20日结婚,2011年8月15日已经离婚。刘子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刘子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程利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程利兵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被告程利兵于2009年9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程利兵、刘继联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程利兵对刘子霞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3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程利兵出具的,但是包含在清算的10万元内,对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盘算过后出具的,但是有两张欠条,还有一张是刘继联签字的。刘继联对刘子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刘子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5日,程利兵向刘子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程利兵暂借刘子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在年底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刘子霞与被告程利兵、刘继联及原告父亲四人合伙做生意,后刘子霞退出合伙,经清算后刘子霞将合伙期间的货物、办公用品、车辆等估价10万元转让给程利兵,由程利兵及刘继联继续经营,并于2009年9月9日由刘子霞与程利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拾万元,借款利息为三年内免息,三年内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利率收取,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止。2015年4月13日,刘子霞将程利兵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继联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刘子霞放弃要求确认戏校南路一巷5栋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关系成立,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30000元借款其另行主张,主张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处理。另查,程利兵与刘继联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刘子霞与程利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刘子霞与程利兵、刘继联之间合伙以及刘子霞以10万元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程利兵的事实,故对刘子霞主张程利兵偿还合伙份额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三年内免息,三年内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利率收取,故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系程利兵与刘继联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经营所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继联与程利兵共同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利兵、刘继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子霞合伙份额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子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刘子霞负担550元,被告程利兵、刘继联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