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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莫少娟与林建国、魏乐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少娟,林建国,魏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64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1643号申请执行人莫少娟,女,1963年6月28日生,现住本市。被执行人林建国,男,1955年1月17日生,住本市。被执行人魏乐群,女,1954年7月2日生,住本市。本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原告莫少娟与���告林建国、魏乐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林建国、魏乐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莫少娟人民币411,276.73元;被告林建国、魏乐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莫少娟人民币411,276.73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8.3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2,528.30元,由原告莫少娟负担人民币1,978.30元,由被告林建国、魏乐群负担人民币10,550元。由于被告林建国、魏乐群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莫少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欠款。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建国、魏乐群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除已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禹   钢审判员 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淑   敏审判长 陈   禹   钢审判员 沈   文   轩审判员 唐   伟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淑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