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炳水与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炳水,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芳,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炳水与被告许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水的委托代理人陈雲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曾共同投资经营瓷砖生意。之后因故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口头结欠原告退伙款人民币88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退伙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该拖欠的退伙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但拒不偿还该拖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芳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张炳水与被告许芳合伙经营瓷砖生意。2014年11月,因原、被告经营意见不一,原告退出合伙体,经结算,被告许芳应退还原告合伙款人民币8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伙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约定上述退伙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因被告许芳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许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炳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瓷砖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款人民币88000元,后双方约定退伙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张炳水的陈述及被告许芳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张炳水请求被告许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炳水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许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琳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