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小男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陈小男。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号。经营者奚祖泉。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男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男诉称,2014年9月4日起,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指被手刨机切割,后送医院并停工以便康复。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发放了9月份工资,于2014年12月发放了10月份停工期间的工资。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也一直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被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超出审理时限,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奚祖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于2008年7月1日开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人才市场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是支彪负责与其商谈的工资,每天工作八个半小时,每小时22元,需要试用。原告具体从事木工,2014年9月4日起正式上班,一天工作12个小时,双方对工作时间都有记录,由被告提供工具和原材料,在被告厂里的五楼干活,没干多久,当月22日原告在做按摩床时,右手无名指被刨管机刨伤。当时老板奚祖泉的姑姑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付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嗣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5225元(其中4600元系受伤之前的工资),2014年12月由支彪通过其银行账户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5000元转账给原告儿子陈文荣,在2015年1月的时候还支付过结欠的10月份工资600元。原告明确,支彪与陈文荣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处管理人员支彪于2014年12月26日将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5000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儿子陈文荣的银行账户中;2、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支彪与原告儿子陈文荣就原告工资发放的事情进行沟通;3、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证明支彪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信息载明其暂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通成路22号苏州唯舒雅家具厂厂宿,服务处所为唯舒雅家具厂,居住事由为企事业雇用临时工,支彪为被告员工;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及从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视频一份,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中载明,处警人员到场了解,系报警人陈小男于玉盘路888号内的唯舒雅沙发厂(老板:溪祖泉)内受了工伤,因工伤问题与厂负责人支彪发生纠纷,证明支彪系被告员工,原告为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的情况,且记载的支彪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供的短信发送号码一致;5、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文荣系原告陈小男的儿子;6、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转账交易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信息登记表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均为当事人自行陈述,对内容不予认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仲裁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与支彪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另明确,被告在渭塘有厂,但不在支彪暂住信息上登记的地址处,被告处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提供。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虽然原告陈小男没有举证类似于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记录等能够直接证明其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根据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人员到场了解……”的内容、出警视频,可以认定案外人支彪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受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时,支彪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过沟通。被告认为与支彪没有任何关系的陈述不实,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亦未能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反驳意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所从事的岗位以及致害的机器均属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的主要经营范围,且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系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陈小男的陈述,即原告系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的员工。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时入职,故采纳原告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4年9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小男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