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法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法,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赵德法,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董事长。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负责人DENISROSSI,店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法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法,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法诉称,2015年4月24日,其在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购买湖南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生产的380ml长康牌香芝麻调味油12瓶,单价19.20元,保质期2年。后发现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9天,便向相关部门投诉,但被告拒绝调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1、退还货款230.4元;2、赔偿十倍赔偿金2304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公司中央公园店辩称,本案诉争食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诉争的食品就是其销售的。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赵德法在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购买湖南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生产的380ml长康牌香芝麻调味油12瓶,单价19.20元,总价为230.4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明保质期为2年。后原告赵德法发现该食品超过保质期9天,便向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因被告拒绝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15年5月27日,原告赵德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并退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德法、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终止调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诉争食品仍然按照正常方式进行销售,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已告知了消费者,或者存在其他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销售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由于原告赵德法购买诉争食品支付的费用为230.4元,故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应当赔偿原告赵德法691.2元。因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悦家超市对其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将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售给原告赵德法,原告赵德法要求退还所购食品货款23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商品。原告赵德法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维权产生了上述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关于诉争食品原告赵德法无法证实是其销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赵德法提交了购物发票及实物等证据,已完成了其从被告处购买诉争食品的举证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法损失691.2元,其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德法货款230.4元。原告赵德法同时退还其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购买的湖南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生产的380ml长康牌香芝麻调味油12瓶。三、驳回原告赵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鹏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