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中虎与吴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虎,吴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潘中虎。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厚权。原告潘中虎与被告吴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虎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3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吴厚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厚权向原告潘中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同年12月20日,被告吴厚权(乙方)与原告潘中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元月20日。该借款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如有逾期乙方自愿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利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就部分借款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从其约定;对未约定利率的部分借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吴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中虎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海清代理审判员 杨 笈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