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仲伟明与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仲伟明,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佐佐木清夫(SASAKIKIYOO),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文静,女。原告仲伟明诉被告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仲伟明及被告出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佐佐木清夫、委托代理人葛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明诉称,其于2014年5月5日在出光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淮海国际广场,并在当天离职。出光公司至今未发放过工资,其多次追索无果,万般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出光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的工资150元。被告出光公司辩称,不同意仲伟明的诉讼请求。仲伟明称在淮海国际广场做过保安,而出光公司与淮海国际广场的业主是租赁关系,故出光公司与仲伟明无任何关系。出光公司并不清楚仲伟明与物业公司的纠纷,是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这件事,也感到不理解为何仲伟明对出光公司提起诉讼。因出光公司是小公司,已将人事外包,故需要额外找资料,这浪费了出光公司的资源,损害了出光公司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仲伟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通字第66号仲裁通知书,对仲伟明的请求不予受理。仲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伟明在仲裁时称其于2014年1月5日至6月30日在淮海中路XXX号淮海国际广场从事保安工作,因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说不认识其,万般无奈,其只好向接受保安服务的业主追索劳动报酬。出光公司提供员工名册、付款通知、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及工资签收单,证明仲伟明并非其处员工。仲伟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仲伟明表示其在淮海国际广场做保安,做了两个月,当初是保安队长招聘其,队长的名片显示是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其因为两个月一分钱工资都没有拿到,所以就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通知书、员工名册、付款通知、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及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伟明主张其在2014年5月5日为出光公司工作,但其认可是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招聘其,其在仲裁时也陈述因为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说不认识其,万般无奈,其只好向接受保安服务的业主追索劳动报酬。在仲伟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5日与出光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以向淮海国际广场租户提供安保服务为由要求租户出光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