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章烈成、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烈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原审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建飞。原审被告:郎建飞。原审被告:孙建芳。上诉人章烈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郎建飞、孙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烈成的反担保责任限于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霞湾巷××幢××、××室的房地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协议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桥公司以其为大潮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由,向大潮公司及为大潮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郎建飞、孙建芳、章烈成提起诉讼,要求大潮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郎建飞、孙建芳、章烈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查,金桥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大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郎建飞、孙建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与章烈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由金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金桥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桥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烈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