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爱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爱,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陈小爱,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XXX,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陈小爱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爱、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爱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XXX与案外人许婉梅一起到其处,称其二人因饲养犬类需承租一处房屋。经其介绍,二人同意承租其亲戚陈小保的房屋,租金为每年7000元,由XXX与许婉梅各支付3500元。因XXX暂无能力支付此款,要求其予以垫付,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代为向陈小保支付租金35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X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XXX返还借款3500元。被告XXX辩称:其确曾为向陈小保支付租金3500元要求原告陈小爱垫付,但在与陈小保签订租赁合同后,陈小保未能答应其提出的其他要求导致其与许婉梅并未实际租用陈小保的房屋。故其不应再向陈小爱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案外人许婉梅因合伙饲养犬类需承租房屋。经原告陈小爱介绍,XXX、许婉梅与陈小保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XXX、许婉梅向陈小保租赁房屋及土地,年租金为7000元,按年度支付,先付后用。年租金7000元由XXX及许婉梅各承担3500元,因XXX暂无能力支付,由陈小爱先行垫付给陈小保。XXX因此于2015年6月3日向陈小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小爱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后XXX未向陈小爱返还此款。2015年7月,原告陈小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返还借款3500元。审理中,XXX认为虽然陈小爱代其垫付租金3500元,但其实际并未租用陈小保的房屋或土地,陈小爱可以向陈小保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因支付租金需要要求陈小爱代为支付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XXX与陈小爱达成借款的合意;后陈小爱代为向陈小保支付租金3500元,是按照XXX的指示作出的支付行为,可以认定陈小爱依照双方的借款合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行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X应向陈小爱返还借款3500元。XXX提出其并未实际租用陈小保的房屋或土地,不应支付此租金,应属XXX与陈小保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返还原告陈小爱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