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喻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喻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王光辉,男,生于1981年2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林,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喻江林,男,生于1984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喻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代永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的代理人喻江林,被告喻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1%计息,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资金利息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上载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因被告仍没按约定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喻江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辉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江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