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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刘兴付、肖声能、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寨背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刘兴付,肖声能,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寨背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人黄明海。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兴付,男,苗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肖声能,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寨背村小组。法定代表人肖三明,男,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刘兴付、肖声能、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寨背村小组(以下简称“寨背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9号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负责人黄明海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被告刘兴付、肖声能及被告寨背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肖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诉称,座落在乳源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的地名为“县稀土矿场”的林地,面积为18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原打石地方(323.0岭脚)起沿岭脚向南经250.3再逆水上至东面坑直对277.5沿山埂上至埂顶;南由该埂顶向西沿山脊经554.0、633.8、684.9再往西第一条北面埂顶;西由该埂顶向北沿山脊下经467.5、426.5、386.6有东偏北埂下至坑窝止;北由该坑窝沿坑底至387.1岭脚经360.5的石山脚、300.8的岭脚、381.0山坡脚转东直对237.5至原打石地方(323.0岭脚)。我公司既具有该块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亦具有该块林地上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公司拥有该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编号为:乳林字(2008)第00×××6号]。2011年冬,被告刘兴付砍伐了“县稀土矿场”林地之中的小地名为“园墩地”里的一块约27亩的林地上的约50棵直径有15至30公分的荫香树(每棵约200元)及约10立方米的杂树(每立方约500元),并在该地种植各种不知名称的树苗。我公司发现被告刘兴付侵占自己的林地使用权后,立即要求其停止侵占我公司的林地使用权,移植走或砍掉其种植的树苗,并赔偿我公司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兴付不但不听我公司劝解,还拒绝停止侵占我公司的林地使用权,并在其侵占的林地上继续种植树苗,并声称是被告寨背村小组以及该村村长肖声能同意租给其使用的,其拥有合法的租用权,至今不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刘兴付种植树苗所占有的林地是在我公司的“县稀土矿场”林地四至范围内,这有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办公室《文件呈批传阅笺》、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乳城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关于现场勘探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稀土矿区(寨背洞屋岩下山)的情况证明》所证实。被告刘兴付、肖声能、寨背村小组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共同非法侵害了我公司合法的林地使用权,构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林地使用权,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的林地使用权,并将非法种植在我公司林地上的树苗立即全部拔除移走或砍掉;2、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坏我公司林地上约50棵荫香树(苗圃用林)、10立方米杂树损失共计15000元(实际价值以评估为准),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从2011年12月起算至今2年时间,超过2年的租金累计递增),两项合计2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兴付辩称,一、当时我在开发该地块时,因原告称该地为其所有,我就想放弃开发,但被告寨背村小组的村民都说该地是其祖辈留下的耕地,而非原告所有,我仍不放心,被告寨背村小组就和我约定由我提供树苗,他们村民种植育苗,树苗长大后再由我回收,有关树苗占有的土地的争议与我无关。二、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2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争地块原本就是荒地,是被告寨背村小组村民以前耕种的,根本没有树木,原告诉称无证据证明,属无中生有,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一棵树木都没有砍伐,这有当时承包该块地割草工作的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张屋村村民张鉴通作证证明。被告肖声能辩称,原告所诉地块属于寨背村小组世代留存下来的耕地,村民以前还在该地种植过花生,而且原告所说的树木也是我们村集体种植的,与原告无关。该地树苗是由被告刘兴付提供,由村民种植,树苗长大后再由被告刘兴付回收。被告寨背村小组辩称,原告诉争地块并非山岭,而是我村小组世代留存下来的土地,与原告无关。该地树苗是由被告刘兴付提供,由我村小组村民种植,树苗长大后再由被告刘兴付回收。经审理查明,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8月16日的全民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其根据1986年9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侯公渡区大东乡寨背洞尾的岩下山一带山岭和荒坝权属的仲裁书》于2008年5月16日取得了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了其林地座落在乳城镇大东村委,小地名为“县稀土矿场”,面积1815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四至范围为:东由原打石地方(323.0岭脚)起沿岭脚向南经250.3再逆水上至东面坑直对277.5沿山埂上至埂顶;南由该埂顶向西沿山脊经554.0、633.8、684.9再往西第一条北面埂顶;西由该埂顶向北沿山脊下经467.5、426.5、386.6有东偏北埂下至坑窝止;北由该坑窝沿坑底至387.1岭脚经360.5的石山脚、300.8的岭脚、381.0山坡脚转东直对237.5至原打石地方(323.0岭脚)。2012年12月,被告寨背村小组与被告刘兴付口头约定,将位于该村村边的“坛观坝”一带约20亩山岭租给被告刘兴付使用,被告刘兴付组织人员在其承租的上述山岭进行了开垦。因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寨背村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刘兴付退出不再承租该土地,而是由其提供树苗给被告寨背村的村民在该土地上种植。2013年6月24日,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认为刘兴付、肖声能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兴付、肖声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刘兴付、肖声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寨背村小组为第三人,并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须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确定权属,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起诉。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8月2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乳城镇林业工作站作出《关于现场勘探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稀土矿区(寨背洞屋岩下山)的情况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21日,经乳城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探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稀土矿区(寨背洞屋岩下山),证实有人在矿区、林权证(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范围内开山耕种苗圃,在较平位置挖苗圃,地理坐标:①GPS:02732611、38428824,②GPS:02732166、38428548。面积约30亩。”该林业工作站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林权证界址示意图》上就苗圃和苗圃场地进行了标注,并将《关于现场勘探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稀土矿区(寨背洞屋岩下山)的情况证明》予以呈批传阅。2013年11月2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文件呈批传阅笺》“传阅意见及签名”处载明:“根据县领导批示及乳城镇林业站GPS定位系统现场勘察,测量出坐标点①GPS:02732611、38428824已开坑为塘;②GPS:02732166、38428548为苗圃,两个坐标点均落在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林权证》地名叫‘县稀土矿场’和‘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林权证界址示意图’的四至范围内。”为此,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刘兴付、肖声能、寨背村小组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刘兴付明确表示系其组织人员开垦了涉案苗圃占有的地块,在开垦前该地块没有种植树木,涉案苗圃树苗系由其提供给寨背村村民种植,并非系其本人种植的;被告肖声能、寨背村小组认可涉案苗圃占有土地为耕地,认为树苗系由被告刘兴付提供,由寨背村小组的村民种植。另查明,被告寨背村小组及案外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寨脚下村民小组以《关于侯公渡区大东乡寨背洞尾的岩下山一带山岭和荒坝权属的仲裁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依据该仲裁书办理领取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林权证》属程序违法为由,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林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委会九仙肖屋村民小组为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林权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寨背村小组、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寨脚下村民小组的起诉。寨背村小组、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寨脚下村民小组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现场勘探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稀土矿区(寨背洞屋岩下山)的情况证明》、《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林权证界址示意图》、《文件呈批传阅笺》、(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该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损害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林权证》、《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林权证界址示意图》及《文件呈批传阅笺》可以证实涉案苗圃所占地块位于乳林证字(2008)第00×××6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可以证实其拥有涉案苗圃占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涉案苗圃占有的林地恢复原状,故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苗圃占有地块在开垦前是否种植有树木的问题;二、涉案苗圃树苗是否由被告刘兴付、肖声能、寨背村小组种植的问题;三、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苗圃占有地块在开垦前是否种植有树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苗圃土地上种植有荫香树、杂树等树木,且被告刘兴付否认该土地在开垦前种植有树木,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张鉴通、张红案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肖声能、寨背村小组亦表示该土地原为耕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毁该土地上约50棵荫香树、杂树十立方米共计损失15000元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苗圃树苗是否由被告刘兴付、肖声能、寨背村小组种植的问题。被告刘兴付在组织人员开垦涉案苗圃占有的土地后因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寨背村对该土地有权属争议即退出不再承租该土地,其并未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树苗,而是提供树苗给被告寨背村的村民,村民自发在该开垦土地上种植树苗,被告肖声能、寨背村小组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苗圃土地上的树苗系由被告刘兴付、肖声能、寨背村小组种植,故对于其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其使用权、移走或砍掉涉案苗圃占有土地上的树苗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被告刘兴付在组织人员开垦涉案苗圃占有的土地后就因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寨背村对该土地有权属争议而退出不再承租该土地,其并未造成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租金损失,被告肖声能、寨背村小组亦非树苗的种植者,故对于原告乳源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永雄审判员  陈茂娣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雄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