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勇王志强贩卖毒品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勇,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辩护人XX蒙,山东林索林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志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勇、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成涛、苏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志强商定从被告人唐勇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同年4月17日,王志强给唐勇汇款9800元。4月30日凌晨,唐勇在山东省广饶县银座商城”肯德基”对面一停车场处交付给王志强冰毒25克。4月30日晚至5月1日凌晨,王志强向“丹丹”、郭猛、闫立鹏等人贩卖冰毒。同年5月1日上午,侦查机关抓获王志强并从其位于东营区粮贸小区的租住处及驾驶的“启辰”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7.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片证实,2014年4月30日,侦查机关从唐勇处扣押手机3部、手机卡2张、塑料包装袋3个、银行卡5张(含尾号3670农业银行卡);2014年5月1日侦查机关对王志强在粮贸小区的租住处及鲁EZ38**号车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秤1个、白色晶体9.2克、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吸毒工具一宗。(二)书证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3670账户入账9800元。2014年4月29日,622848********12317账户入账100元。2.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王志强(133********)与唐勇(139********)于2014年4月30日17时50分至21时57分有关毒品交易的短信往来,王志强手机存储短信内容与唐勇手机一致。唐勇与王某某(147********)有关毒品交易的短信往来情况,唐勇手机内存储。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147********、182********),郭猛(133********)、唐勇(139********)、王志强(133********)的通话记录,王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14时23分至4月30日22时00分间与唐勇多次通话。郭猛于2014年4月30日23时10分至5月1日1时28分间与王志强多次通话。唐勇于2014年4月30日8时44分至21时39分期间与王志强和王某某多次通话。王志强于2014年4月29日13时10分至5月1日1时28分间与唐勇和郭猛多次通话。(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他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老汪”,“老汪”让他帮忙联系卖毒。2014年4月30日晚,“老汪”让他到广饶拿2克冰毒试吸。后他从广饶县百货大楼对面一电器商铺东墙招牌下石头处取得一包冰毒。经王某某辨认,唐勇即为其所称“老汪”。2.证人闫某某证实,2012年开始帮“小新”向王志强购买冰毒,后来“小新”的多个朋友也向王志强购买冰毒。2014年5月1日前后,他在文汇花园帮“东子”花500元向王志强购买0.5克冰毒。经闫立鹏辨认,王志强即为其所称的“强子”。3.证人郭某证实,2014年年初至5月份,他向王志强至少购买冰毒5次。2014年5月1日凌晨,他在运输天桥附近花200元向王志强购买冰毒0.3克。郭猛对王志强进行辨认。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认识王志强后两人同居了。2014年4月30日凌晨,王志强收到短信后带她去了广饶县城。后来王志强单独出去见了朋友。4月30日晚,王志强带她到过淄博路“好乐星”附近一小区。当晚,在裕华街北面靠近北二路的桥上,“丹丹”用“戴尔”笔记本电脑向王志强换了一包东西。5月1日凌晨,王志强去见了“壮壮”。(四)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物)鉴(毒)字(2014)0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王志强出租房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重4.65克、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重2.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唐勇背包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3个中1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验,唐勇、王志强、王某某冰毒均呈阳性。(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唐勇供称,2014年4月份,王志强让他帮忙弄些冰毒,他又通过王某某联系到杨姓男,杨姓男让他4月30日凌晨到广饶银座对面汽车站停车场旁的宾馆外墙楼梯处石头旁取货。他到约定地点前联系王志强,后他找到一黑色塑料袋里有四五克冰毒,王志强嫌少,他又跟杨姓男要了些冰毒交给王志强。当晚六七点,他把冰毒放在广饶银座商场对面一个店面门口让王某某取走了。王志强在4月初曾汇9700元归还欠款��4月30日给他打了100元钱路费。唐勇对王志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王志强供称,2013年下半年,他通过王某某认识唐勇。2014年4月中旬,唐勇称有便宜冰毒,5000元一盎司(25克),他决定购买2盎司(50克)。4月中旬,他到农业银行通过ATM机向唐勇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9800元。4月28日前后,唐勇称要来东营送冰毒并让他往户名“*艳”农行卡打款100元。唐勇让他带上电子秤。4月30日凌晨2时许,唐勇让他到广饶交易。凌晨4时许,他和黄冉冉到了广饶。唐勇让他到一商场“肯德基”对面等着。凌晨6时许,唐勇带着他的电子秤进一停车场拿来25克冰毒,并说过几个小时再给另外25克。唐勇称还有更多毒品并让凑2万元。他回东营后经称重25克多并进行了分装。4月30日晚上,“丹丹”联系用“戴尔”笔记本电脑换冰毒,他与黄冉冉拿10克冰毒到裕华街与“丹丹”进行交易。当晚10时许,他以500元卖给闫立鹏冰毒0.5克。5月1日凌晨,他以200元卖给郭猛冰毒0.2克。他将其余冰毒放在东营区粮贸小区出租房内,在鲁EZ38**号车副驾驶后背兜袋放了3小袋。他自己吸食了部分,与李超和李超朋友吸食了部分。王志强分别辨认出了唐勇、闫立鹏、郭猛。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初某某租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广厦园13号地B段1单元3层西作为办公室。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初某某多次在该处与董某、马丽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4月30日晚,初某某与王某某、董某、马丽某等人在该处吸食冰毒。次日凌晨,侦查机关在该处抓获初某某及王某某、张某、董某、马丽某,并查获吸毒工具、白色晶体2袋1.0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5月1日,侦查机关对初某某位于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广厦园13号3层的办公室及办公室人员进行搜查,在初某某处扣押白色晶状粉末0.5克、自制“冰壶”1个,在王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23克。(二)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初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东营市众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园13号地B段1单元3层西,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他在初某某公司住了一个月,期间他多次看到初某某、董某、马丽某等人在公司西边房间内吸食冰毒,有时他也参与吸食,他们在一起吸食至少三次。2014年4月30日晚上,他和马丽某从“老汪”处拿到冰毒后到了初某某办公室,他与初某某、董某、马丽某在西边办公室进行了吸食���王某某辨认出了初某某。2.证人董某证实,2014年1月,他和初某某、马丽某到公司三楼办公室吸食过冰毒。同年4月30日晚8点多,他到了公司。在北边西侧的房间内,他与王某某吸食了毒品,后马丽某也进行吸食。董某辨认出了初某某。3.证人马丽某证实,2014年春节,在初某某办公室内,初某某请他和董某吸食过冰毒。同年4月30日晚,他和王某某去广饶回来到了初某某办公室。后在西屋内王某某拿着锡纸烤冰毒,董某正在吸食,他也进行吸食,初某某和张某也参与了。马丽某辨认出了初某某。4.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看到初某某、董某、马丽某在办公室吸食毒品,他参与一起吸食。2月份至4月份,他在办公室吸食冰毒约十次,冰毒均由初某某提供。4月30日晚,他到办公室时,董某、马丽某、王某某在场,董某正吸食冰毒。张某辨认出了初某某。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日,初某某租用东营市众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厦园13号地B段1单元302室,租期1年,租金4000元。(四)鉴定意见1.山东滨海公安局【(鲁滨)公(物)鉴(毒)字(2014)0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初某某办公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0.16克,王某某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验,初某某、王某某、董某、马丽某、张某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初某某供称,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伟浩公司对面商务楼3楼的两间办公室,西侧一间是他租的,由他和张向波、温海涛共同使用,东侧一间由他与谭姓人共同使用。2014年3月前���,他花600元购买冰毒1克后在西侧办公室内与张某共同吸食了。同年4月份前后,他购买两次冰毒,一次600元一次400元,个人吸食部分,其余陆续被董某、张某等人在办公室内吸食了。4月30日晚上,王某某带来1袋冰毒,王某某、马丽某、董某、张某共同吸食,此后他也参与了吸食。初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董某、张某、马丽某。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当日在广饶县乐佳商场南侧“宏达”宾馆内抓获唐勇。5月1日凌晨,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广厦园13号楼一办公室将抓获初某某。5月1日上午,在东营区粮贸小区一出租房抓获王志强。2012年12月7日,初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审法院��为,被告人王志强以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唐勇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并向多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初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志强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勇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涉毒数量过高、罪名认定有误、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勇涉案毒品数量过高。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毒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涉案毒品数量根据查实的卖出毒品确定,即为甲基苯丙胺25克。原审被告人王志强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强为贩卖而购进毒品,涉案数量按其购进毒品认定,即为甲基苯丙胺25克。从王志强处查扣的毒品不排除系购进毒品中未卖出部分,不重复计算。原审被告人王志强有吸毒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强、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唐勇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过高及罪名认定有误”的观点,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唐勇、原审被告人王志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有二人的一致供述为证。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王志强供称购进冰毒25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双方资金往来9800元,结合双方交易价格及通讯联系内容,可印证双方交易数量应高于被告人王志强供述数量,原审判决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作出有利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