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执民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军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钱军,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287号申请执行人:钱军。被执行人: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善昌,经理。申请执行人钱军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绍嵊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2863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可供司法处置。另查明,该公司经营期间登记在册的部分财产已转至公司股东个人名下,且有部分应收款可收取。为此本院已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同时告知其拒不提供审计材料的将追加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该节事项的执行措施正在跟进处理中。鉴于前述案情实际,考虑到本案现阶段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在程序上应暂予以终结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2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健民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