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杨生强、王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杨生强,王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XX,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生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延红,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杨生强、王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强、王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生强、王延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11.0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XX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7457.81元,被告杨生强、王延红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7457.81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杨生强、王延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生强、王延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用途购家具,借款期限2014年5月31日到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3.23%,同日,原告于被告王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原告与被告杨生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XX共计偿还过原告187704.73元利息,本金从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生强、王延红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生强、王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归还的187704.73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杨生强、王延红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0元由被告XX、杨生强、王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