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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飞虎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羊某,沈飞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无业。被告人沈飞虎,务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飞虎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羊某以被告人沈飞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飞虎及其辩护人王飞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飞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村091047号租房南侧小巷内,用打火机点燃堆积的垃圾堆,后又至柳胥村三组小河北侧的消防通道,用打火机点燃停放在此处被害人赵某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的防尘外罩,致该车与停放在其东侧的被害人羊某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燃烧,经鉴定,苏E×××××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0元,苏E×××××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221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飞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村被害人徐某丙家二楼,用打火机点燃房屋内的被褥,致该房屋内房门、麻将桌等物品被烧毁。归案后,被告人沈飞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飞虎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飞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沈飞虎无故点火烧毁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卡罗拉汽车一辆,致车辆报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诉称,被告人沈飞虎无故点火烧毁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别克汽车一辆,致车辆尾部报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沈飞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羊某的诉讼请求提出赔偿要求偏高,应按鉴定价值进行赔偿,且其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沈飞虎的犯罪情节一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沈飞虎实施犯罪有一定的自身原因;三、被告人沈飞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飞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羊某、徐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张某、徐某甲、杨某、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购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维修费清单、机动车转让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虎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飞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飞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羊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羊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沈飞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飞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沈飞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元六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