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租车司机。2002年7月5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出租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宣家村主路转盘以东路南第一个胡同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砸碎蔺某的鲁M×××××黑色本田牌轿车左前侧车门玻璃,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有弹弓一个、收音机一个、钢珠一包。案发后,被盗钢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玻璃价值为76元。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出租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九路路口以北300米路东空地,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将李某的鲁M×××××黑色日产牌轿车的左前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品胜牌移动电源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玻璃价值118元。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出租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再生资源小区1号楼北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将周某的鲁M×××××号牌白色桑塔纳轿车的左前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蓝色羽绒服一件。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玻璃价值128元。4、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出租车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清怡厨具城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将张某的鲁M×××××号牌白色本田牌轿车的左前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移动电源一个,佛珠两串及现金200余元。案发后,被盗移动电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玻璃价值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蔺某、李某、周某、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并造成财产损失,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00元。三、作案工具弹弓一个、钢珠44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