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雪梅与邵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梅,邵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汪雪梅。委托代理人:商建宏。被告:邵莅。原告汪雪梅诉被告邵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建宏、被告邵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傍晚,家住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7栋1501室的被告邵莅家中发生火烧,大量消防水渗入楼下,给四楼以及住在三楼的原告家造成财产损失。损失发生后,原告家积极开展自救,社区干部、小区保安、邻居们也来帮忙,及时清理积水把损失减到最小。由于以后一段时间天气都是阴或雨,被褥等等用具一时难以干燥,加上财产损失补偿赔偿不确定,无法开展装修,生活受到很大影响。时间已经过去半年了,美的电器公司的赔偿也早已经到位了,原告和同时受损的四楼住户主动上门交涉过,向望湖社区也反映过,被告都没有给原告明确的财产损失赔偿、补偿说法,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装修部分和家具用品部分财产损失合计4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社区证明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家起火造成原告发生损失及社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2、照片8张、明细表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家家具装修受损的事实。被告邵莅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家用烤箱烤鱼发生火灾,之后消防救火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诉前被告做了第一次鉴定确定了当时的数额,同意按照物业、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评估报告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均无异议。社区证明与明细表上的损失金额不对应。社区确实派人来被告家了解情况,具体数额没有谈起。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公司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进行现场确定,且该报告是参考被告之前委托的评估公司做的,同时原告家的装修比四楼、五楼要新,根据这份评估报告认定他们的折旧率比原告要高。另外,评估人员到原告家看了不到5分钟就走,所有评估该有的程序都没有。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社区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证明记载的事实与被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明细表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辅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经原被告及双方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一致意见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结合鉴定人的庭审陈述,其依据事发早期的评估报告测量数据结合现场查看确认本次损失,且原告方亦确认两次评估鉴定部门均到现场进行查看,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应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20时10分左右,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被告邵莅家中发生火灾,淳安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即至现场进行灭火,期间灭火用水渗至楼下,导致401室住户及301室住户即原告家产生损失。约事发一周后,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方委托两次至原告家查看现场,后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12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评估结果,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装饰装修及电器设备损失共计25412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失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杭州信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装饰装修及电器设备损失共计13397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赔偿款项,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家中发生火灾,在灭火过程中消防用水渗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在事后发现沙发弹簧及音响损坏,因事发间隔时间较长,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3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汪雪梅财产损失13397元;二、驳回原告汪雪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汪雪梅负担369元,被告邵莅负担140元。原告汪雪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