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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封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84号原告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农民。原告封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志达,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201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见面次数较少,没有经过深入了解,仓促于2013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乙,原告怀孕期间至今,因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被告却不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并且在孩子出生后也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自2014年11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可以进行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齐某乙,现随原告封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应当相互包容,及时沟通消除误会。加之婚生女儿年龄尚小,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