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孙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身份证号:1306821981********。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系被告薛某甲的哥哥。身份证号:1324011972********。原告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薛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必须归我,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所欠外债共计10500元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5日生女孩薛某丙,女孩薛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薛某甲于2015年4月到新加坡打工,本案受理后,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和离婚意见书,委托其兄薛某乙代理参加诉讼,离婚意见书写有: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必须归我,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孙某所借外债(薛某丁7000元、吴某35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偿还,无其它财产债权存款纠纷;其它问题互不追究等。原告同意按被告的离婚意见书办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护照彩印件、书面离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国外打工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出具了离婚意见书,原告同意按被告的离婚意见书办理离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女孩薛某丙随被告薛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薛某甲自理;三、以原告名义所借薛某丁7000元、吴某35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李钊宇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