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刘志翻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刘志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翻,住广东省翁源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刘志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速递费3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的辖区,本院依法委托该院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22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