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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三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东阳市三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祥。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东阳市三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丹。原告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三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40S黑七彩等棉纱轻纺原料的货物,合计价值计人民币91629元,并分别由被告方人员在购货码单上签名提货,另,在该码单上特别约定“如有质量异议请在10天内提出,该货物履行地在绍兴钱清轻纺原料市场”。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尚应付货款为37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货码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价值是91629元的事实;证据2,应付账款核对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55329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9月29日对账单1份,由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被告接收后不肯盖章,2014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又拿回来了棉纱价值17350元,6月30日55329元减去7月1日退货的价值,尚欠货款为3797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棉纱,现尚欠原告货款3797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三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祥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东阳市三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