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侯佳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沙口村邯大公路。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凤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佳强,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邯郸县南堡乡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锁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2014年农历7月就打了两次。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农历2月回娘家。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女高某乙、高佳琪、高正义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10万元整,一次性给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所述的被告常对其打骂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存在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经常殴打原告。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议,本院对该两份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结婚证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赵某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原谅原告,感情也没有破裂。经原告质证,对保证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书系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个人所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4日生长子高正义,于2007年7月26日生女儿高某乙,于2008年8月26日生小女儿高嘉琪。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农历2月16日回娘家居住,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三个儿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正确处理家庭锁事,和好仍是有望。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