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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利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利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杰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顺利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原告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贤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顺利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沛良、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贤公司诉称:原告是“美的”空调的供销商。2012年6月13日、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14台,总价款45,4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490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4台空调,货款共计43,760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付清货款。安装空调时另产生铜管费用1,730元。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将全部空调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0元,至今尚欠22,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安装派工单》、《结算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顺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应为45,490元(合同标的额43,760元+铜管费用1,730元),被告已付货款2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490元,该款被告应该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顺利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2,490元给原告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顺利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