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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徐丽。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诉称:2014年9月3日,高扬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底,原告徐丽自高扬处购买了冀B×××××号车,并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徐丽。2015年1月9日将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徐丽的父亲徐自营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5年6月21日5时10分,在平青乐线安新庄村北,许永红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处置情况与路边水泥桩相撞,致许永红受伤、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徐丽造成的损失合计1550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50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徐自营,原告徐丽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扣减残值过低,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证实其实际损失。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高扬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底,原告徐丽自高扬处购买了冀B×××××号车,并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为徐丽。2015年1月9日原告徐丽将车辆变更登记到父亲徐自营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5年6月21日5时10分,在平青乐线安新庄村北,许永红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处置情况与路边水泥桩相撞,致许永红受伤、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丽的损失有:车损150510元、公估费4515元,合计1550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批单、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自营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丽所有的登记在徐自营名下的冀B×××××号车(后变更为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徐自营接受了询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丽,同意徐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徐丽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损失155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丽损失1550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