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汤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此对原告多次发生家庭暴力,还擅自将原告的电话、照片、QQ等个人隐私发布网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2014年元月起,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娘家抚养且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已无联系达一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乙,并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儿子抚养费1500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五年多感情,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争吵是正常的,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多年积蓄80000元,婚后又为生子、被告母子生活费抚养费、被告父母做生意及养老金均有付出,这些都是被告为了家庭幸福而努力打工的血汗钱,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无故提出离婚。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不回家,对被告挑三拣四、无故谩骂,明知被告身有××却故意刺激其犯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还单方断绝与被告的任何联系,强行不让被告见到婚生儿子,并不是被告有意逃避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汤某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7月在深圳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婚后头两年,原告带小孩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外打工但每月邮寄生活费给原告。后来,原、被告同在福州打工,双方开始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离开原告至深圳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两地打工,双方再没有发生联系和往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儿子抚养费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徐某甲自行相识并恋爱结婚,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初始原告安心在家带小孩,被告亦努力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双方均对家庭履行了应尽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稳定。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并分开,是因为原、被告还没有适应共同生活的家庭模式,相互没有学会包容和体贴理解,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两人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人民陪审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