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余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华山企业公司职工。被告秦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份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事后原告在其老家旬阳找到了被告,并要求其返回华阴家中,被被告拒绝。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而且种种状况显示被告无视婚姻的坦诚度,没有基本的家庭责任心,从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因下落不明而未予答辩。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状况;2、华阴市华西镇新兴社区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组,以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14年9月离开华阴市华山企业公司第三作业站至今未归;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4年10月返回华阴市华山企业公司;3、证人李某某、贺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组及证人韩文建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及被告于2014年9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为原、被告所在单位出具,可客观反映被告自2014年9月至今未在该单位生活的事实;证据3中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可与韩文建当庭作证证词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及被告于2014年9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底,原告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认识。2013年7月17日,双方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10582-2013-001405。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即在原告位于华阴市华山企业公司家属院的家中共同生活,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20天时原告即独自回浙江打工,2014年春节前回家一次,在此期间,被告秦某某一直单独在其与原告位于华阴市华山企业公司家属院的家中生活。2014年9月,被告秦某某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中离开,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4年10月,原告余某某得知被告秦某某离家出走的消息后,返回华阴市华山企业公司家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单独外出打工、被告自2014年9月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回,双方均未能以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余某某关于判令原、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余某某、秦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美青审 判 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